安防制造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安防制造企业资质认定(以下称资质认定)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安全技术防范市场秩序,保障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促进企业能力的不断提高,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防制造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制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以下称中国安防协会)依据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制造企业的综合能力和水平所进行的评价和认定。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四条 中国安防协会设立安防企业资质工作委员会(以下称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管理资质认定工作,对资质认定结果进行审定。
第五条 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工作委员会下设安防企业资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作为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 安防企业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称评审机构)负责在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认定的范围内开展资质评审工作,包括对资质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及与资质等级认定条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审核,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七条 为确保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公平、公正,并提升评审工作质量,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可委托监审机构对评审机构的现场评审过程进行监审,并出具监审报告。
第三章 资质设定
第八条 安防制造企业资质(以下称安防制造资质)是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制造企业综合能力和水平的客观评价,安防制造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其中特级最高。
安防制造资质等级认定条件由中国安防协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四章 资质申请与认定
第九条 凡从事安防制造的企业,均可根据中国安防协会发布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和自身能力水平情况,自愿申请相应级别的资质认定。
第十条 资质认定根据评审与审定分离的原则,按照先由评审机构评审,再由中国安防协会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 能够提供与资质等级认定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 承诺并遵守行业公约,并认同本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资质认定程序如下。
(一) 申请企业通过中国安防协会资质管理系统提交申报材料。
(二) 接收申报材料后,由评审机构组织实施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其中,特级、一级安防资质的现场评审,应由监审机构进行监审并出具监审报告。
(三) 评审机构在出具同意意见的评审报告后,将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和评审报告提交至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
(四) 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审查申报材料和评审报告,并组织召开资质评审会。对通过评审会的申报企业,由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录入协会网站证书查询系统。
(五) 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将资质评审会结果报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工作委员会审定,并向通过审定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一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持证企业应按时完成换证申报认定,未按时完成换证申报认定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视为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持证企业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向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或评审机构提交资质证书变更申请材料,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核实无误后,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按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要求发布遗失声明后,向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或评审机构提交资质证书遗失补发申请,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核实无误后,补发资质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投诉、申诉和罚则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工作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管,接受企业、用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可通过抽查及其他可行方式对评审机构的评审活动、监审机构的监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申请企业对中国安防协会的资质认定工作过程或认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上级部门申诉。申请企业对评审机构、监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过程或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投诉。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或持证企业在资质新申报、换证申报、提交年度数据信息及资质证书变更等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不配合执行本管理办法等行为的,或存在涂改、伪造、租用、借用资质证书等行为的,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受理,或降级、暂停和撤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监审机构及监审人员在监审活动中存在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弄虚作假及侵害申请企业合法权益等行为的,中国安防协会资质办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降低和撤销评审或监审资格等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安防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